基本案情:
王甲,中共党员,原系某市交通局局长,兼任该市高速公路投资发展公司董事长。
2008年6月,王甲的女婿周丙找到王甲的儿子王乙,称其想承接某高速公路的隔音墙工程,并承诺接到工程后赚了钱会给王甲好处。王乙将周丙想承接工程及答应给好处的情况告诉王甲,王甲答应帮忙,并亲自给高速公路项目办负责人打招呼。在王甲的帮助下,周丙顺利承接了某高速公路的隔音墙等工程,工程总标的700多万元人民币,周丙从中赚取了近300万元利润。
2008年12月,王乙的同学邀王乙投资150万元到一个房地产项目。王乙将此事告诉王甲,王甲感到投资房地产有利可图,便赞成王乙这么做。王甲跟王乙说,周丙答应过做工程赚了钱会感谢我的,你叫周丙出这150万元。王乙将王甲的意思转告给了周丙,周丙按照王甲的要求拿了150万元给王乙用于投资房地产项目。
王甲收取周丙15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?
分歧意见:
第一种意见认为:王甲的行为构成受贿。第二种意见认为:王甲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行为。理由是:王甲和周丙是翁婿关系,在执纪和司法实践中,近亲属之间认定受贿的非常罕见,参照两高《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》“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,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”的司法精神,可以不认定构成受贿。
分析意见:
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,认定王甲的行为构成受贿。
第一,王甲的行为符合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。在主观上,王甲在给周丙谋取利益之前,就明知周丙承诺了会给其好处。在谋取利益之后,王乙投资需要用钱时,王甲让王乙打听周丙在承包工程上赚取利润情况,充分表明了其收取贿赂的意图,周丙愿意拿给王甲父子150万元,主观上也是为了感谢王甲出面为其承揽工程。在客观上,王甲父子要求周丙兑现之前的承诺,向周丙要了150万元,其收受贿赂的目的已经实现。
第二,王甲行为符合受贿行为的权钱交易本质特征。周丙在请托王甲父子帮忙承接工程时,双方进行权钱交易的指向性非常明显,王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,收受财物的行为,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相关规定。周丙虽是王甲的女婿,但不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,其各自财产具有独立性,不能因为他们有近亲属关系而否认这种权钱交易形式的存在。
第三,认定王甲构成受贿符合刑事政策。受贿和盗窃亲属财物行为在侵犯的客体方面有着本质差别,“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,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”体现了刑事政策的谦抑性和人性化,主要是因为近亲属的财产本身具有可让渡性,例如,财产所有人可以对亲属的不问自取行为(偷窃行为)进行事后认可。受贿行为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,是对公权力的侵犯,公权力具有“不可让渡性”,即不能因为存在近亲属关系,就允许他们对职务行为廉洁性进行侵犯。另外,“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,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”这一司法解释有明显的特定性,不能滥加于其他犯罪,特别是职务犯罪,认定王甲构成受贿不但没有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精神相冲突,相反,符合对职务犯罪依法惩治的基本原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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